[摘要]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最后法院没判刑,能申请国家赔偿吗?先看看法律规定:《国家赔偿费》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
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最后法院没判刑,能申请国家赔偿吗?
先看看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费》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条件,关键的先决条件是是国家机关有过错,有违法行为。
而具体到本案,你的亲戚收购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收购赃物,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你叙述的情节,既然法院判了罚金,说明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并不存在证据问题(如果证据不足,连罚金也不会判)。有可能办案机关考虑到案情具体情节(例如案值不大,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等等),而给予的从轻处理。因此,办案机关不存在过错、违法的事实,不适用国家赔偿。

收购赃物

收购赃物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收购赃物的嫌疑人,辩称自己不知道赃物,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实际上,他自己说不知道没用,关键是办案机关是否掌握“明知”的证据,例如赃物本身价值两千元,而卖方只要二百元,再如卖方是众所周知的惯偷,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很多次,还有如深更半夜前来出卖赃物,等等等等,这些类似的情节足以认定这些东西来路不明,应当谨慎处理。
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最后法院没判刑,能申请国家赔偿吗?
依我之见一一
法院判决你亲戚"三千元罚款"而没有判处入监,提问人误认为没有判刑实际上是提问人的误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而实际上是法院对该公诉的刑事案件所作的有罪判决,这三千元对你亲戚的判罚在法律上叫的标准称呼叫构成犯罪后判处的″罚金刑⺀,而不是叫什么罚款,并且依法是不能提出国家赔偿的。
为什么说该案的判决是有罪刑事判决呢?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盗窃、销赃、洗钱等(掩饰隐瞒犯罪)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逮捕并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二,那么,什么是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犯罪,就依法必须作出有罪判决的定性,并施以刑罚。
三,为什么说这″三千元罚款"是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罚金刑"呢?
因为,我国現行《刑法》在总则刑种中规定: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如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如罚金、没收个人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而本案例提问者所述的法院最终判处其亲戚缴纳″三千元罚款",实际上是法院认定其亲戚的行为己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作出的"单处罚金三千元"而无需收监执行的有罪判决。
四,如上所述,构成犯罪的仅仅没有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而″单处罚金刑"怎么可能提起国家赔偿呢?
因为国家赔偿的前提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职务过程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冤假错案,给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声誉造成损害的,才能由国家对因错案的受害公民作出赔偿。就本案而言,你亲戚主观明知法律禁|止而为了弁利仍然去实施法律禁止的收购行为,轻者由公安机关行政罚款、行政拘役,重者者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刑事起诉、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既可能有罪判决,也可能作无罪判决)。而本案例就属于后一种"重者"的情形。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主观明知,无论违反的行政法规,还是触犯的刑事法律,国家都不予赔偿,并且国家还会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罚款⺀,或者处以刑事"罚金刑"。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鉴谅。